个体工商户未建记录制度应否处罚

  • 2017-11-22 11:16
  • 作者:梁仕成
  • 来源:中国健康传媒集团-中国医药报

【案情】


李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一家副食品店。某县食品药品监管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李某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分歧】


对于是否应当对李某进行行政处罚,执法人员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没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个体工商户不能实施处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和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从事食品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采购食品时,都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但“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仅是对食品经营企业的强制性规定,不包括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在实际工作中,可以鼓励、引导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并非强制性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没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实施处罚。2007年7月26日发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本条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主体是食品“销售者”,并没有限定为企业,还应包括个体工商户,而《特别规定》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后至今仍没有被废止,因此个体工商户应与企业一样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适用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指出:“依照《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据此,《特别规定》与《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而《特别规定》有明确规定的,执行《特别规定》的规定。”对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安全法》已有规定,且规定十分明确,《特别规定》第五条就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属于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与《食品安全法》不一致。因此,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中“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企业”“食品批发企业”交叉使用,显然不是立法者的失误,而是立法者考虑到个体工商户是一人或者家庭经营,人员少,文化素质不一,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上搞“一刀切”不符合实际,所以才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设立上,对不同经济组织形式进行了区别对待。这在立法参与者对《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权威解读中得到了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对《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作了如下解读:“本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该款中所称的‘食品经营者’,包括了所有的食品经营主体,具体来说,既包括了企业,也包括了个体工商户。第二款规定了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该款中所称的‘食品经营企业’,只包括企业。也就是说,所有的食品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具有查验的义务,而食品经营者中的企业除了履行查验义务外,还应当履行记录义务。”


应该引起注意的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具体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应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作者单位:河北省承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齐桂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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