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食品生产经营者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概念辨析

  • 作者:王涤非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5-09-28 10:34

  在食品安全法律中,有两个义务主体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即食品生产经营者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目前,我国食品法律并没有对这两个概念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同时,我国市场主体的类别又较为复杂,让人更加容易混淆。

  事实上新旧《食品安全法》都未对此问题给出答案,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接着又在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第一款列明的义务主体是“食品经营者”,第二款列明的主体则变为“食品经营企业”。很多执法人员都在问,在这个法条中两个概念的外延有没有区别?笔者认为有区别是肯定的,但对生产经营者与企业究竟指称什么样的主体才是问题的核心。由于这一规定涉及到食品案件的法律适用,因此是当前食品执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笔者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所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主体,其外延最大,一切实体以及个人,只要从事《食品安全法》所界定的食品行业都应包括在内;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则是指依照《食品安全法》获得食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实体,不仅仅包含狭义上的企业,也包含其他单位以及在民法上所认为的个人,即易引发争议的个体工商户。理由如下:

  首先,《食品安全法》是我国规制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律,关于什么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关于该法所适用的义务主体,在第三条规定得非常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这两个法条,再结合社会生产经营的现实状况,可以看出食品生产经营者这一用词其实是最宽泛、最基本的主体概括。以民商法的视角来考察,这一主体范围可能包括公司制企业、非公司企业(合伙与个人独资)、个体工商户,以及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等,当然也包括事业单位、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

  其次,新旧《食品安全法》都对食品生产经营实现差别管理。对具备规模化生产经营条件的,或者是固定场所的生产经营者由法律设置准入,除此之外,还有两类生产经营者被称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现行《食品安全法》中授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该法制定。而按照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则规定,授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差别化管理的根本区别点是管理所依据的法规位阶不同,一方面是所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食品法律的一般规定,即法条中以“食品生产经营者”标明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是应获得《食品安全法》法定许可的生产经营者——企业,还要遵守食品法律更多的一些规定,即法条中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标明的法定义务。此外,对于食品小作坊和摊贩在遵守食品法律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还须遵守相应的地方法规或规章。

  第三,对《食品安全法》中“企业”外延的法律推敲。通常理解,企业是指各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但在《食品安全法》的特定语境下,必须作广义解释。举例说明,按《食品安全法》要求必须获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各类主体当中,餐饮业态很常见,那么向学生提供餐饮的事业性质学校、设立内部食堂的行政机关显然都不是企业。另一个事实是,除小吃与快餐店之外,个体性质的餐饮也可以达到一定的规模,例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所定义的小型餐馆(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或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在法律意义上规模大小并不重要,关键在于个体性质的餐饮店必须依法获得餐饮许可。

  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从事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性质为“自然人”而不是企业,所以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中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标明的法条。笔者认为,这完全是僵化地理解食品法律中企业的概念。仍以餐饮业态为例,按这一观点,难道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小吃店或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的餐馆就不需要按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去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推而广之,机关事业单位内设的食堂也不需要遵守此条款的规定?显然这一理解是错误的。

  问题的真正根源在于,《食品安全法》中“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概念外延不周密,若把它等同于民商法上的企业,则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食品法律所指的企业,其实是食品生产经营的实体(或单位),与其组织方式、经济性质无关。食品监管部门所关心的,是一个食品生产经营实体能否按照法定要求运营,而不是它是否具有高度的组织体系或是仅由个体业主聘用若干人员组成这样的形式。

  综上,为了全面地落实食品安全法律的监管要求,作为监管人员首先必须深刻领会立法精神与管理理念,进而区分《食品安全法》中食品生产经营者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概念,如此,方能真正做到依法监管、不留缺漏。

   (作者单位: 江苏省镇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分享至

×

右键点击另存二维码!

网民评论

{nickName} {addTime}
replyContent_{id}
{content}
adminreplyContent_{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