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实务|用好证据“两力” 提升办案质效 ——浅谈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审核中如何判断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 2025-03-14 16:00
  • 作者:林振顺
  • 来源:中国医药报


证据“两力”,是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三大“诉讼法”中法院审查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那么,诉讼法上对证据材料通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并作为法官认定事实并以此作出裁判的规定,能否借鉴应用到行政处罚程序中审查判断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呢?


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时,法院及法官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审查,是通过对行政机关出示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为此,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对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并以此决定是否采纳相关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行政处罚程序有其自身的特点,行政执法办案部门可以在借鉴行政诉讼程序中审查证据标准的基础上,结合行政处罚程序的特点,对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进行审查,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明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概念


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靠证据,即通过证据所呈现的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但并不是所有的证据都可以用来认定事实,这就是我们常说的证据有无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格及对认定案件事实能起到多大作用,也就是我们要讲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两个问题。


证据学上的“证据能力”,一般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格和条件,通常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通过反面排除的方法予以确定,与证据“三性”中的证据合法性、形式关联性相关。一个证据若被审查判断为具有非法性,自然就失去证据能力,如取证的主体不合法(药品行政处罚过程中非执法人员取证等)等情形。


证据的“证明力”一般指证据所具有的内在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一般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作明文规定,由事实认定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等予以认定。但在某些情况下,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等也会对某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规定。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三性”中的实质关联性、真实性相关,特别是与真实性相关。


例如,某药品零售企业涉嫌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当事人提供了一份发票,意图证明其销售的药品系从合法渠道采购。而经执法人员延伸调查发现,该发票系由上游供应商真实开具,但实际并无相应药品交易,实为虚开发票。因此,该发票并不能与药品监管部门所查获的药品建立实质关联,更不具有实质真实性,不应被采纳作为认定当事人从合法渠道采购药品的证据。药品监管部门仍可根据查实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从上述分析可知,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者之间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区别与联系。执法人员应当首先通过证据的形式要件审查与判断,只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才可进一步判断实质要件是否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即所有的证据材料,只有形式合法、内容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才能被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理解行政处罚程序中认定事实的特点


行政处罚程序中案件承办人员既是案件调查人员,又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具有对案件事实的亲历性、感知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调查终结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四)违法行为性质;(五)处理意见及依据;(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例如,药品执法人员到某药店检查时,看到药店工作人员在执业药师未在岗的情况下直接销售处方药,药品执法人员可以将这一情况记录到现场笔录中,并可作为将来认定该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未在岗销售处方药违法事实的证据之一。


药品执法人员在查办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收集、提取相关证据材料时,往往已经同步完成了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例如,某药品监管部门对某药品零售企业进行检查,发现货架上陈列有不同批号的某类药品,执法人员可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药品的采购发票、清单等;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与上述药品批号、规格、生产厂家等内容相一致的发票、清单的原件,经执法人员核对后可以对原件进行复制、复印,并由提供者、接收者签名确认后予以收集保存,并作为认定当事人从合法渠道采购药品的事实证据。从上述过程中可知,在收集、提取证据过程中,执法人员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对相关发票、清单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与判断。


从实际出发把好证据审查关


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案件审核人员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既要遵循一般法律法规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标准、方式、方法,又要结合行政处罚程序的自身特点,从实际出发把好证据审查关。


首先,尊重调查人员调查结果,特别是案件调查人员通过现场检查笔录获取的违法事实,一般应当认定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且其证明力高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他书证材料。


其次,调查人员通过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获取的案件事实,一般应认定其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也就是具有相应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例如,某药品经营企业经营的某中药饮片被抽样检验不合格,经标示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协查,确认标示药品生产企业未生产过该批号中药饮片,则办案部门一般应认定该事实为真实,除非当事人有非常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即可认定该不合格中药饮片为无证药品生产企业生产。


最后,对于调查人员收集、提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查证属实的,如相关证据材料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或证据间存在矛盾的,应当要求执法人员予以补正或重新调查。特别是仅有当事人一方陈述的事实,一般不得直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例如,在某药品生产企业涉嫌使用过期原料药生产药品案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的检验记录中载明某原料药距离失效日期仅10天,但当事人的原料领料记录、生产记录等相关记录中均未记载该原料药的去向。当事人陈述系已经自行销毁,但并未提供相关销毁记录等。则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直接采信,执法人员应当进一步调查其真实去向及是否已经用于生产药品。

(作者:福建省药监局  林振顺)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责任编辑:刘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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