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作为跑好行刑衔接接力赛

  • 2021-06-03 18:15
  • 作者:徐进
  • 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网

行刑衔接作为打击药品违法犯罪的有效手段,受到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司法机关先后从组织机构、政策法规、衔接机制、监督落实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各级公安机关相继成立了药品犯罪侦查机构,查办了一系列大案要案,仅2020年,全国药品监管部门就查办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领域违法案件10.77万件,其中移送公安机关1306件。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一些地方在行刑衔接过程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认识上有差异、规定上有差别、工作上有差距。必须理清思路,端正认识,对标对表,主动适应刑事案件办理要求,争取准确无误成功对接。


端正认识,主动学习借鉴


认识上的差异表现在:药监执法人员在长期执法过程中形成了一整套惯性思维,立案、取证、处罚驾轻就熟,行政执法案卷也经过领导层层审阅签字把关和内设法治机构审核,甚至还通过公职律师的最后审查,很少有人对其办理的案件提出异议,有的执法人员还被政府法制部门评为办案能手。但一旦涉及行刑衔接,就完全变了样,即使是办案高手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也往往磨破嘴,跑断腿。一些药监行政执法人员认为公安机关故意刁难,对其意见很大。但公安机关的同志却明确指出,他们接收的案件必须符合公安办案要求、检察院审核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审判要求,要经得起司法审判的检验,不符合刑事案件办理要求的案件,他们不能受理。


认识上的不一致,必然导致行动上的不一致。行刑衔接的双方,到底是行政执法应当适应刑事司法,还是刑事司法应当适应行政执法?审视行刑衔接两方不难发现,在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移交案件的过程中,行政执法处于主动状态,刑事司法处于被动状态;行政执法处于动态,刑事司法处于静态;没有行政执法移送案件就没有刑事司法的立案。而要引起刑事司法立案,必然要求行政执法必须符合或者基本符合刑事司法立案的要求。从办案流程来看,药监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对于前者是办案的终点,对于后者则是办案的起点,之后还要经过进一步侦查取证、移送检察院公诉、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的检验,所以公安机关必然会更加审慎、更加严格。


基于这种认识,药监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积极学习借鉴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程序及证据要求,主动适应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行刑衔接口径一致,严丝合缝,对接无误,而不能反过来要求司法机关适应药监行政执法的要求。因此,药监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转变观念,打破思维定式,主动学习《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两高”有关药品案件办理的司法解释和国家、省市有关行刑衔接的规定,从办案之初就对照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程序要求、证据要求、文书要求做好调查取证,这样就会自然而然顺理成章地完成行刑交接。


对标对表,弥补短板弱项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从大的原则规定来看是一致的,办案原则相同,证据类型相同,程序要求基本相同。事实上公安机关也承担着行政处罚在其内部行刑衔接的任务。通过查阅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和刑事司法案卷可以发现,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在取证程序、方法上和取证标准上完全一致,就连体例和文字表达的方式及习惯也基本一致。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内部,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取证质量要求是一样的高标准,取证程序也是一样的严要求,他们一直是按照刑事司法的办案习惯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在他们的工作中是统一的无缝对接。


而药品行政执法中的行刑衔接则是药品监管部门用药品行政执法的标准,与药品犯罪的刑事司法标准对接,行政执法的程序和证据标准显然低于刑事司法标准。具体对照办案程序规定来看,主要的差别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在证据取得的程序上要求更为严格。比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现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并无此类规定。


二是证据取得方式上更加严格。比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但在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中,并没有要求写“文字说明”。


三是取证的内容更加全面。比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而在日常药品行政执法中,一般只注重收集不利于违法嫌疑人的证据,多数不收集有利于违法嫌疑人的证据,证据之间难以形成互相印证的证据链


四是文书要求更加严格。翻阅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文书可以发现,他们的讯问笔录记载非常详尽,并且通过对不同当事人的调查,互相印证。他们的现场检查笔录通过描述、度量等手段,基本能还原现场原貌,并且与现场摄影、摄像互相印证。但在药品行政执法文书中则有不少询问文书与案情脱节,现场检查文书主观定性,还存在运用绝对化词语、模棱两可词语等问题。


针对制度规定不完全一致的问题,建议药品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过程中,主动对标对表,对照司法机关取证的基本要求,做好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的的制作,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全面取证,确保取证程序符合司法办案取证要求,需要说明的必须附上说明,需要签字的必须由当事人签字盖指印,固定证据。证据之间应当互相印证,避免孤证立案。


主动作为,做好协作配合


药品领域行刑有机衔接是惩治药品犯罪,净化药品市场环境、保障药品质量的有力武器,其中既包含药品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向司法机关的案件移送,也包含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侦办中发现不够刑事立案标准,需要移送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只有双向移送,既不以罚代刑,也不以刑代罚,在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工作机制,形成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良性互动,才能更好地实现行刑衔接的初衷。


各级药监部门应当主动作为,既不能被一时一地的困难和问题缚住手脚,也不要为了行刑衔接而推责任、走过场。要立足本地区实际,有什么问题,想办法解决什么问题,争取行刑衔接的主动权。


首先,要走出去请进来,形成良性互动。一方面要走出去,主动学习先进地区的先进经验,一方面要请进来,主动请司法机关为药品案件评脉把关,突破行刑衔接的瓶颈,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手段。


其次,要主动沟通协调,形成合作机制。通过请示汇报、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向公检法机关汇报药品案件办理情况,积极向公检法办案机构提供技术支持,争取他们对药品执法全过程的监督指导,形成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互利互助的工作机制。


第三,要加快信息化步伐,大力推进行刑衔接数字化。尽快建设统一的网上移送平台,着力破解涉刑案件移送中的难点、堵点,畅通移送渠道,实现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提高移送效率。


第四,要积极开展双向培训交流,凝聚双方智慧力量。定期、不定期请司法机关对药品执法人员进行行刑衔接业务培训,评查行政执法案卷,指导修订完善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同时要对司法工作人员开展药品专业知识及专业法规培训,共同研究探讨行刑衔接中的技术难题,统一双方思想认识,同心同德开拓进取,共同跑好行刑衔接接力赛。(甘肃省庆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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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陆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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