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应增设惩罚性赔偿
目前,由于法律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对于危害食品安全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应支持检察机关及有关组织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理论与实务界莫衷一是,故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有重要意义。
增设危害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类型有必要性。首先,是危害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功能要求。鉴于食品安全形势的严峻性,将食品安全领域问题纳入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其目的是要发挥该制度的法律功能,促使我国食品安全得到有效控制,如果仅仅如一些案件只是提出赔礼道歉诉讼请求的法律处理,难以发挥该制度的法律功能。其次,是我国司法政策的要求。最高人检察院2017年发布了《关于加大食药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要求,对于食药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探索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增加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从根本上遏制食药领域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为落实该司法政策,各级检察机关也积极探索提出惩罚性赔偿,目前已有成功案例,效果较好。再次,是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完善的需要。私益诉讼以补偿性为价值追求,而公益诉讼则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目前我国食品民事公益诉讼对惩罚性赔偿之诉缺乏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制约着食品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数量,不利于保护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增设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可行性。首先,增设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类型有法理基础。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就是补偿与威慑。正因食品侵权行为可能造成受害人数众多、造成的损害分散,增设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类型,才能让不法经营者们承担更大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潜在的不法经营者形成强大威慑,消除其获得非法收益的激励根源。其次,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可类推适用于公益诉讼。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赋予私益诉讼主体消费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其实,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也代表了广大消费者。从类推适用的角度看,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有着类似性。私益诉讼中,消费者有权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民事公益诉讼亦应可以。
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对于食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为何,理论与实务界探索出三种方式:其一,以不法利润为基数;其二,以销售额为基数;其三,应创新使用社会科学的调查问卷、抽样统计技术、专家意见等手段确定公共利益的损失。
笔者以为,以销售额作为计算基数符合法理和司法实际。首先,因目前人类的认知水平无法量化受损公共利益,以销售额为计算基数有利于摆脱受损公共利益无法量化的困境。其次,以销售额作为计算基数符合正当性、合理性。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到市场,侵权人因此获得交换价值。而该交换价值实质上是购买该食品的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因此,以该交换价值作为受损公共利益计算基数有其合理性。再次,以销售额为计算基数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相对于要量化受损公共利益来说,确定食品销售额较为容易,可减轻调查取证的难度,便于打击食品安全领域非法生产销售行为,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以销售额的10倍至20倍确定惩罚性赔偿额。就正当食品经营者而言,其生产的食品虽符合标准,但为让消费者放心购买,其要加大宣传,以区别曾不安全的同类食品,增加了其经营成本。此外,针对食品安全问题,政府必然会增加公共投入。如政府需增加行政管理的投入,加大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增加额外的宣传投入,向社会宣传安全食品的识别知识,挽回曾经被破坏的食品行业的信心;增加食品侵权诉讼司法资源的投入等。因此,不法食品经营者损害的不仅仅是消费者个人或某个群体,还包括正当的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和行业、政府乃至整个社会的诚信,所以参照食品私益诉讼10倍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将食品民事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探索确定为销售额的10倍至20倍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对具体个案的倍数则可根据个案的情况进行综合判定。(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冯庆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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