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代言虚假食药广告要重罚

  • 作者:芦 苇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4-12-29 20:35

  12月2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针对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和医疗广告四类被认为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特殊广告,一审稿要求不得利用科研机构、专业人士和患者进行推荐证明。二审稿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要求,不得利用其他任何广告代言人的名义和形象作推荐证明。这意味着,上述四类跟药械保健食品相关的广告将不得再由明星出镜。

  当前,药械、保健食品广告以各种形式充斥着电视的黄金时间,在这些广告中,明星效应成了诱导消费者的“金字招牌”。然而,近年来明星代言药品、保健品等健康类产品的虚假广告屡屡发生,是否对代言虚假广告的明星进行追责,一直以来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明星应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应对消费者负责;也有人提出,明星并无义务也无能力去判断产品真假,不应担责。不管公众怎样议论,从法律角度来看,明星代言应该是证人代言和明示担保,如果虚假,那就是“伪证”,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立法缺陷,我国现行法律对虚假广告法律责任虽然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代言虚假广告责任却没有涉及。

  现行《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受到损害,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照此规定,承担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主体仅限于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并不包括广告表演者、代言人,那么作为代言人的明星自然被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在这种情况下,有人提出可按共同侵权追究虚假广告代言明星的连带赔偿责任,支撑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样,这种提议在司法实践当中也缺乏依据,因为代言人在广告进行陈述或者以行为表现来支持广告宣传或广告声明,所陈述的信息内容都是广告主决定并提供的,而就虚假广告代言人能否成为侵权人来讲,不仅于法无据,司法实践中也并无先例。正因为这种法律上的缺位,使得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无法追责,进而助长了一些不良明星不加节制地“屡查屡代言”。

  因此,今年修订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明确了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连带责任,即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为进一步规范明星代言药械、保健食品等广告行为,今年8月,《广告法(修订草案)》一审稿,规定了广告荐证者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未接受过的服务作证明。二审稿直接明确,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关系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且功效因人而异,不但不得利用科研机构、专业人士和患者进行推荐证明,也不得利用其他任何广告代言人的名义和形象作推荐证明。这一规定,直接杜绝了药械、保健食品广告中的明星身影,对进一步严厉打击药械、保健食品虚假广告、维护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代言广告的明星而言,有利益而不承担责任,权利、义务有了不对等性,虚假代言就变得肆无忌惮。但如果惩处太轻,触不到违法者的痛处,依然难以到达立法的目的。《广告法(修订草案)》规定,一旦发生明星虚假代言行为,将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这1~2倍的罚款在普通人看来,也许称得上“天文数字”,但对明星们来说却有点儿“不痛不痒”。因此,要杜绝明星虚假代言行为的发生,还得加大惩罚力度,并严格执行,以彰显法律的权威和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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