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药投诉举报法规亟待完善

  • 作者:李利冰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5-05-04 10:56

  作为一名在食品药品举报投诉中心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笔者发现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法规相对滞后,下面结合具体案例做一探讨。

  在处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案件过程中,案件经办人实施调解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2015年1月16日,笔者所在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受理了李某使用某品牌化妆品后出现不良反应的案件,按程序交市食品药品稽查大队办理。因为该化妆品系合法生产的具有合格证产品,并且经营者的各种手续完备,承办人员非常棘手。在举报人多次到投诉举报中心追问结果的情况下,中心受理人员只好叫李某到工商部门投诉。结果,李某第一天去工商部门投诉,第二天就通过工商部门调解获得了18000元赔偿。同样的事实,同一个举报人,在工商部门投诉和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投诉的结果却存在天壤之别。笔者认为,这并不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办人员不作为,而是两个部门所依据的规章内容存在差异。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也就是说,该规章从立法的角度对处理消费者投诉的工作人员授予了“依法调解”的职权。然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未对食品药品举报投诉承办人员进行“调解”授权,致使相关工作人员即使想调解也怕“滥用职权”。

  违法事实显然存在,但执法部门却处罚无据或处罚较难

   案例:2015年1月12日,笔者所在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收到重庆市李某对某购物广场的信函投诉,称其总共花费2056元在购物广场购买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绞股蓝,包装上标注配料为绞股蓝,产品包装上没有蓝帽标志,没有标明产品标准代号,没有保健品批准文号等相关内容。认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的规定对被投诉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提出三点诉求:1.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受理投诉事项。2.根据《食品安全法》责令被投诉人退还购物款2056元,并依法赔偿20560元人民币,共计22616元人民币。3.依法对被投诉人实施行政处罚,并给予投诉人奖励。

  处理中,执法人员认为,“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规定,“绞股蓝、银杏叶属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被诉产品是绞股蓝,无论其是否表明具有保健功能,它都是保健食品而不是普通食品。根据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健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目前已经出台的保健食品相关规定有《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被投诉的绞股蓝“包装上标注配料为绞股蓝,产品包装上没有蓝帽标志,没有标明产品标准代号,没有保健品批准文号等相关内容”,虽然违反了《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六)保健食品标志”的规定。但是该《办法》并未规定相应的罚则,因此只能依据《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第七条“凡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或标示方式不符合本《办法》者,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理。然而,《食品卫生法》已经废止,根据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尽管被投诉行为明显违法,但是执法部门却找不到处罚依据,从而为监管工作增加了难度。

  虽然国家总局去年发布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但上述问题并未涉及,希望该规章接下来能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作者:湖北省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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