谏言化妆品监管条例修订:明确界定“违法所得”的含义

  • 作者:高 雷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5-04-22 14:21

  由于化妆品行业的准入门槛低,现行法规相对比较滞后,导致化妆品质量问题屡见不鲜,其使用安全纠纷成为投诉举报的焦点之一。此外,化妆品违法手段层出不穷,稽查案件种类也呈复杂性、多样性。因此,为加强化妆品市场监管,完善化妆品监管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笔者现就征求意见稿中“违法所得”的相关规定提一点建议。

   有关规定

  化妆品稽查属于起步较晚的执法种类,就全国范围来看,对该领域法规的理论执法研究还处在探索和起步阶段。在化妆品稽查办案实践中,“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而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问题的涉及解释说明比较有限。根据行政法理论,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运用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强制措施,对当事人违法所得财物的所有权予以强制性剥夺的处罚方式。违法所得查证应当遵循“全面调查、客观公正”的原则。

  征求意见稿第六章“法律责任”中,“没收违法所得”是财产罚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但从现行的相关规定来看,如何计算“违法所得”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征求意见稿“法律责任”中涉及“违法所得”的处罚条款分别是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七条,但是以上两部分“违法所得”的内涵在经济来源渠道上存在差异,前六条中的“违法所得”是实施违法行为过程的全部经营收入;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化妆品许可证件”中的“违法所得”是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收取的全部费用。因此,在化妆品监管实践中,稽查人员需分析案情,结合案件认定事实和调查中所取得的证据,按照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依法查办。

   修改建议

  稽查实践中,化妆品“违法所得”的认定是执法人员无法规避的难题,尤其是针对无证生产经营行为和没有建立账目的情形,以及当事人销毁、转移、伪造、变造账单和票据行为等难以查实的情况。由于原始证据难以追溯和采集,因此具体违法所得也无法计算,所查处的违法案件要么无法办结,要么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轻重有别”。在这种情况下,为规避执法争议,提升执法效率,使调查取证工作简单易行,执法人员往往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形来查处。从行政执法的科学严谨性来说,这种处理方式显然是不正确的,因此亟须在法律制定时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作出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三条专门对化妆品新原料、化妆品标签、化妆品不良反应、货值金额等用语含义进行了界定,但却没有对“违法所得”作出任何解释。鉴于以上事实和稽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应对“违法所得”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具体内容可这样表述: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化妆品,或者违法提供化妆品使用服务所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计算;违法生产化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化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计算;违法销售化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化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计算;违法提供化妆品使用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化妆品使用服务的全部经营收入计算;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在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全部费用计算。 (作者单位:安徽省宁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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